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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华体会 202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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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栏的线日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该解释旨在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聚焦解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管辖难、关联诉求化解难等实践难题,重点加强对商品房消费者、被征收人等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并严厉惩治利用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行为。为准确理解该解释所彰显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本刊特别开设“执行异议之诉研究”专栏,约请知名法学专家对该解释进行研究解读。敬请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专业委员会副会长

  自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来,关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理论上进行了大量研究,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经验。2015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裁判处理方法。然而,规范不足、依据不明,仍是一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承办法官的重大困扰;类案不同判、法律适用不统一,则是很多此类案件当事人的普遍感受。从结果来看,大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说理和法律适用,没有超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的框架,两类程序高度同质化,不但没有充分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程序的制度功能,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导致两类程序边界不清和程序空转。这既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本身的复杂性有关,也与理论上对该程序的研究尚不深入,尤其是关于该程序的本质属性尚未形成一致认识有关。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域外理论界曾经进行过长时间的争议,但至今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我国,从常见的裁判说理方法看,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倾向。一种是完全不顾执行,仅处理案外人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通常民事之诉完全等同起来。另一种则完全囿于执行,在审理(查)对象、裁判的法律依据等方面没有脱离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框架,最终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完全等同起来。第一种倾向抽象为理论观点时,多主张废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认为应当赋予案外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种倾向抽象为理论观点时,则往往与审执分离的理念相冲突。

  从当前的研究和实践状况看,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问题上,暂时难以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应当看到的是,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它的提起离不开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没有相应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就没有提起此种诉讼的必要。换言之,没有异议被驳回的基本事实,案外人就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的利益。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直接提起的民事之诉。另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越程序性执行救济的范畴,在目的和功能方面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具有根本性区别。只要以上两点能够成为共识,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认识就会清晰很多、相关争议就会减少很多。

  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经过数年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并一同发布了6个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细化了执行异议之诉管辖、当事人的确定、合并审理的范围、与执行实施程序的协调等程序规范以及排除执行的常见事由。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指引,强化了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可操作性。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有必要明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路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裁判对象是由诉讼标的决定的。关于诉讼标的的识别有多种理论,旧、新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各有所长和所短。以我国学界传统定义的“法律关系说”来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则具有特殊优势。

  法院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后,案外人仍坚持对该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其实质是案外人与执行债权人形成了争议: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判令不得通过处置该财产以实现执行债权人的债权;执行债权人则否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认为应当继续执行该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该争议的实质内容是“执行标的是否为执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显然,案外人与执行债权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于通常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发展方向问题——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程序是否应当终止。该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执行法律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其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是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正在执行的财产是否为责任财产而应当用于清偿执行债务人的债务,换个角度看即是否应当排除执行。

  再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当事人争议的实体关系是权利位阶关系——谁对执行标的享有更高位阶的权利。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执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恒定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则包括物权、债权、生存权及其他权利。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权利位阶关系,既包括民事权利的位阶关系,如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也包括其他权利与民事权利的位阶关系,如生存权与债权的关系。

  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及实体关系不同决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对象与通常民事诉讼的裁判对象具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证据事实进行裁判,以确定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只有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才有进行权利位阶衡量和责任财产范围判断的必要与可能。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定性。只有明确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性质,才有可能进行权利位阶的衡量和责任财产范围的判断。

  第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核心是进行权利位阶衡量,在此基础上进行责任财产范围判断,即确定正在执行的财产是否应当用于清偿执行债务人的债务。

  通过合理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对象,一方面可以防止用案外人的财产清偿执行债务人的债务,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为了实现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而侵犯案外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最终目的是确保公正裁判和公正执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确保(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公正性的核心理念应该是‘不应以他人的财产去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应简单地以权利外观去判断能否排除执行,也不应简单地以‘案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得出不能排除执行的结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必须吃透我国民商法的制度体系,依法作出符合我国实际、符合人民群众朴素公平正义观的判断。”

  正在执行的财产是否应当排除执行,基本依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的位阶是否高于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权利位阶衡量应当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核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位阶衡量规则,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分别考量权利形成时间、权利位阶体系规范、法律特殊保护必要等因素。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进行权利位阶衡量,首先应当确定衡量的时间基点,即确定以何时为基准来判断案涉财产是否为责任财产、是否得以排除执行。根据民法理论,交易形成时债务人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财产均为执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即交易形成时及以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均为责任财产。因此,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交易形成时应当成为权利位阶衡量的基准时。一般来说,在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达成交易之前,案外人已经取得权利的财产,应当排除在责任财产范围之外。案外人在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达成交易之后取得权利的财产,是否应当排除执行,则需要运用其他规则衡量。

  权利位阶的体系规范,是指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对权利位阶作出的规定。通常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就是典型的体系规范。在财产权体系中,排除执行的位阶规范,仅限于“一物一权”等排他性规范,优先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例如,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案外人只能优先受偿,并不得排除执行;而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的,承租人得以排除执行标的的交付,但不得排除执行标的的拍卖。

  在法律特殊保护必要方面,一般来说,生存权等基本权利应当优先于债权保护。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涉及案外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的,应当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进而得以排除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位阶衡量,应当坚持以公平为基本原则,不得以执行结案需要、案外人有其他救济途径为由而降减案外人的权利位阶,防止以案外人的财产清偿执行债务人的债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出台之前,大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作出判决。《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关于排除执行的规定“细化”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二者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差异,因此需要明确二者之间的界线。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程序法依据和实体法依据应当兼具。其中,程序法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体法依据则应当是民法典等实体法律的规定。

  其次,适用实体法律规范时应当更多地适用基本原则。如前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核心是权利位阶衡量。然而,权利位阶的规范体系往往不是十分明确,需要裁判者根据自己对于法律制度体系的理解,秉持公平公正的立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因此,基本原则的适用应当成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体法律规范适用的常态。

  再次,应当避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应当说,《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比较科学地确定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审理思路。例如,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条不仅是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内容,也是案外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审理思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权利保护的重要途径,此类案件的审理就难以也不应当脱离上述基本审理思路。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所规定的审查为形式审查,权属判断根据的是权利外观主义。从某种意义上说,《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所确立的规则只是初步判断规则,并不适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裁判的依据。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依据必须“革新”——对执行标的权利状况进行实体审理,适用实体法律规定的权利判断和位阶衡量规范作出裁判,而不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所确定的权利判断和位阶衡量规范。否则,就会模糊程序性执行救济与实体性执行救济的边界,造成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空转,严重影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公信力。

  总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十分复杂。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需要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协同配合,通过理论为实践提供参考意见、实践为理论提供研究素材,共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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